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將文物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利用國有文物的商業經營收入,應當用于文物保護。
鼓勵國內外團體和個人以捐贈的形式支持和參與文物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加強文物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
每年6月28日為本市文化遺產保護日。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文物,并有權勸阻、舉報和起訴破壞損壞和損壞。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文物保護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縣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鑒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經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批準公布后,文物、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保護范圍和控制區,設置保護標志和記錄檔案。
第七條 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區,不得建設危害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建設與文物保護單位環境特征不協調的形式、高度、體積、色調等建筑物或結構。
第八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免文物保護單位;因特殊情況不能避免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不能實施原址保護、除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1)文物保護單位為國有,用戶為保護管理負責人;作為住宅使用,管理單位為第一保護管理負責人,用戶為第二保護管理負責人;
(二)文物保護單位為非國有,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無管理單位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當地區、鎮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單位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負責人應當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責任書。保護管理負責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重新簽署保護責任書。
第十條 保護管理負責人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維護和維修。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調整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履行維修義務的。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負責人不具備維修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有維修能力拒絕依法履行維修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救援維修,所需費用由保護管理負責人承擔,或者依法更換或者購買。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保護管理負責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籌集資金修復文物保護單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水平報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修復計劃、工程設計方案和有關技術規范實施。
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物保護單位察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公布,并制定保護計劃。
經市文物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確認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為控制性保護街區、村鎮,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完成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經調查核實后登記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區,并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專業單位應當在考古調查、勘探后7天內出具考古調查、勘探報告,并在30天內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結論報告和出土文物清單。
建設項目審批前,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在建設或者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不得搶劫、隱匿、損壞文物,并及時向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在法定時間內到達現場,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設立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等文物收藏單位(以下簡稱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批準合格的。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原因。
文物收藏單位要求變更批準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區分其收藏的文物的等級。一、二、三級文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省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審查確定,三級文物也可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專家審查確定。
第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以多種形式展示和展示收藏的文物。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減免學生、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社會群體的門票。鼓勵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減免上述特殊社會群體的門票。
第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的分配、交換、借用,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不再收藏的文物,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轉讓給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公開拍賣。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珍貴文物交換轉讓,應當報批準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收集取得的文物,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勵文物收藏家向國有文物收藏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二十一條 設立文物經營單位,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文物經營單位經營下列文物,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陶瓷、金銀器、銅器等金屬器具、玉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品等。1911年以前在中國和國外生產出版的;
(二)1911年至1949年中外生產、生產、出版前項所列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物品;
(三)1949年以后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名書畫家作品。
第二十三條 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應當在銷售前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允許銷售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標記;銷售時,經營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文物的名稱、年齡、缺陷。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文物損害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修復、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經批準處理不再收藏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壞或者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生效。1997年12月31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